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了,就能拿到执行款。而当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时,当事人就认为,这是法院给群众开了张“法律白条”,是法院“执行不力”。其实,这种法律现象被称为“执行不能”。很多群众不明白“执行不能”的意思,片面认为是执法不力,这是不正确的。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执行不能”?“执行不能”与“执行难”的本质区别在哪里?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市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工作人员,根据案例对其进行解法。 案例1: 查无财产导致客观执行不能 白某驾驶小型轿车不慎驶入道路绿化带内,致使乘车的张某等4人死亡。经鉴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赔偿4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4名被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白某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家庭条件也十分困难,且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报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2: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财产 导致执行不能 前不久,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刘某诉至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刘某应支付王某货款1.7万元,因刘某拒不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法院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无果后,又前往刘某住所地进行调查,得知刘某及家人外出多年未归;通过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亦未查到刘某的财产登记信息;通过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刘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收货地址进行查询,亦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对此,法院先后向刘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协助查找刘某下落,但至今仍杳无音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依法对该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 案例3: 被执行房产系小产权房无法过户 导致执行不能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两人共有1套房屋,后因感情不和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后共有房屋归王某所有。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法官经实地调查后发现,该房屋产权系小产权房,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 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 据了解,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官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第二类案件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执行不能”与“执行难”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不能案件是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是因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案件本身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以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非“执行难”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目前,“执行不能”案件的数量在全部执行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仅有少量的一部分可以终结执行,绝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法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办法处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履行了应有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确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需要明确的是,“执行不能”案件的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此外,市人民法院也开通了终本案件自动巡查系统,将定期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核查工作,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在第一时间采取执行举措,确保一些有执行可能的案件“起死回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